時間2022-09-03 08:32:00
關于《把代理機構的責任行為寫在清單上》 之二十二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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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》(以下簡稱《政府采購法》)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政府采購法實施條例》(以下簡稱《實施條例》)及部門規章、規范性文件等,對政府采購代理機構代理政府采購業務,從機構設置、人員配備、場地條件、內控制度、專業能力、業務代理、執行政策、法律責任等方面都作出了明確規定。筆者對相關規定進行了梳理,匯總了代理機構的責任行為,希望對各代理機構做好相關業務有所幫助。
根據87號令第二十九條,采購人、采購代理機構在發布招標公告、資格預審公告或者發出投標邀請書后,除因重大變故采購任務取消情況外,不得擅自終止招標活動。
53.應當告知未通過資格審查的原因
87號令第六十九條第五款指出,對未通過資格審查的投標人,應當告知其未通過的原因。應注意,這應在公告中標結果的同時告知。
54.應當告知未中標人本人的評審得分與排序
87號令第六十九條第五款規定,采用綜合評分法評審的,還應當告知未中標人本人的評審得分與排序。同樣,這應在公告中標結果的同時告知。
55.不得通過樣品檢測和考察供應商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
《實施條例》第四十四條第二款規定,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得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、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。《磋商辦法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還指出,采購人或者采購代理機構不得通過對樣品進行檢測、對供應商進行考察等方式改變評審結果。